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瑋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以此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李俊宇」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俊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卷第26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7頁)、告訴人李俊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而以傳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他人,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 告 陳瑋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竑因與李俊宇間存有糾紛,竟於民國114年9月2日至27日間某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使用個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關係,到時候處理你的時候,不好意思,她也不用活」等語音訊息予李俊宇,以此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李俊宇,使李俊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俊宇之安全。嗣經李俊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訊息,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卷目】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6943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313號卷(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334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