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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52號、第358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智銘犯如附表甲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智銘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審結)」、起訴書附表編號6第5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500元」,並彙整如本判決附表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陳志成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並分擔把風犯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一再以在苗栗工作為由不到庭,又不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迭經本院多次致電均不聞問或回覆,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與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4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成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7之犯行,其等均稱同案被告陳志成各將其中之新臺幣500元分予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74、221頁),是上開數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7月31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即林義禾所管理之崁頂福安宮,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6,000元。 2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8月6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 3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8月8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 4 林義禾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陳志成破壞之機會,由陳志成下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4,0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柯智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真華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1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即葉真華管理之神農宮,由陳志成以自備鐵片黏上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5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柯智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永詮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即葉永詮管理之開泰日月明宮,由陳志成以自備鐵片黏上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500元,另徒手竊取殺蟲劑3瓶,柯智銘負責把風。 柯智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義禾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3日2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陳志成破壞之機會,由陳志成下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4,0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柯智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光龍 陳志成 114年8月27日1時32分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3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52號114年度偵字第35853號被 告 陳志成

柯智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柯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義禾、葉真華、葉永詮、廖光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柯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禾、葉真華、葉永詮、廖光龍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珊於警詢之指訴 其將名下車號000–LYP號機車借予被告2人使用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 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兇器。 5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成、柯智銘所為,係犯下列法條:㈠被告陳志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被表編號2至8,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柯智銘: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1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7月31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車號000–LYP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即林義禾所管理之崁頂福安宮,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6000元。 2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8月6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 3 林義禾 陳志成 114年8月8日2時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 4 林義禾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陳志成破壞之機會,由陳志成下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40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5 葉真華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1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即葉真華管理之神農宮,由陳志成以自備鐵片黏上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5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6 葉永詮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即葉永詮管理之開泰日月明宮,由陳志成以自備鐵片黏上雙面膠,再綁上釣魚線,伸入香油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1000元,另徒手竊取殺蟲劑3瓶,柯智銘負責把風。 7 林義禾 陳志成 柯智銘 114年8月13日2時許,陳志成、柯智銘共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陳志成破壞之機會,由陳志成下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4000元,柯智銘負責把風。 8 廖光龍 陳志成 114年8月27日1時32分許,陳志成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崁頂福安宮,利用香油箱鎖頭前已遭其破壞之機會,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約300至4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