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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郁夫選任辯護人 林重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郁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蘇郁夫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處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郁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之毀損及傷害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之毀損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另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

定,該醫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鑑定結果認為:「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幻覺內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內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0、89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及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前揭精神鑑定書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而為,然該精神鑑定書之鑑定日期為113年9月3日,被告於前案所為犯行為112年6至12月之傷害及毀損行為,而本案係發生於113年1月間之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從而,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亦係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郁夫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

接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因於駕駛車輛行進中遭後方駕駛即告訴人鳴按喇叭並超車而心生不滿,竟以附件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傷害,其於案發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低,惟並非喪失,此由被告於案發後尚知駕車離開案發地點可知,其於本案中以來回駕車衝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受傷之行為,仍 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份(易字卷第155-1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

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26號被 告 蘇郁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夫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與公誠街7巷之交岔路口時,後方適有傅詔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陳若君鳴按喇叭後超越本案車輛,蘇郁夫立刻駕車尾隨小客車。於同日21時35分許,傅詔彥駛至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前圓環(下稱圓環)時,將小客車停於該圓環道路旁後,自駕駛座下車,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詎蘇郁夫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小客車左後側,致小客車之左後輪後方板金刮損,致令不堪用。傅詔彥見狀閃避,蘇郁夫旋駕駛本案車輛駛至小客車前方約10公尺處後,迴轉後駕車逆向行駛朝傅詔彥衝撞,傅詔彥見狀閃避後,蘇郁夫仍駕駛本案車輛再次迴轉朝小客車停車方向行駛,上開過程中傅詔彥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偏頭痛、左右側手肘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左手小指擦傷、左前臂擦傷、左食指擦傷等傷害。蘇郁夫旋駕車沿上開圓環行駛返回小客車停車處後,而駕車逃逸。嗣傅詔彥、陳若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詔彥、陳若君委由傅紹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郁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傅詔彥的動作是逼車,而且在夜間,我是有點生氣,當天在新營,我很有可能撞到他的車子,我不是很確定,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根本沒有殺人的動機,我們完全不認識,如果我要撞他的話,因為他的車門是打開,我至少會撞他車門,我二次迴轉朝他開過去,意思要讓他要不再追我了,他受傷應該是他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 2 告訴人陳若君、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傅紹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同慶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3)德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傅詔彥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因閃避而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後就醫之事實。 4 (1)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3頁) (2)本案車輛受損照片2張(偵卷第29、31頁) (3)小客車及本案車輛照片共8張(警卷第79至85頁) (4)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59至61頁、第67頁上方、第69頁上方、第71頁上方、第73頁下方、第77頁下方) (5)上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卷第63至65頁、第67頁下方、第69頁下方、第71頁下方、第73頁上方、第75頁、第77頁上方、第87至97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係行為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駕車逆向行駛之舉,然尚難認其有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情形;且被告雖有駕車朝告訴人傅詔彥衝撞之舉,然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可知,並非朝倒地之告訴人傅詔彥,應認告訴人傅詔彥尚有足夠時間可採取閃避措施,而告訴人傅詔彥自陳於閃避過程中因而倒地受傷,復參以告訴人傅詔彥所受上揭傷勢之部位、傷勢程度,尚非可立即危及其生命,又被告與告訴人傅詔彥與素不相識,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公共危險、殺人等犯意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尚難徒以告訴人等人指訴,即逕以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份之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