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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蕭蕎妤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併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揭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卻未思理性溝通、處理,即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51號被 告 張志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福與蕭蕎妤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志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蕭蕎妤,致蕭蕎妤受有顏面部、後枕部、頸部、右肩、雙上臂、雙側前臂、胸壁、右手、右臀、雙側大腿及雙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蕎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蕎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傷勢照片6張、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