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儲惠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自身剛從醫院看病出來、身體不適,主觀認為自身機車之挪動空間為告訴人A02所有之機車所佔,一時氣憤,竟持三秒膠灌入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鑰匙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無意和解、依法處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迄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自述之病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互不相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4時23分許,因A02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區之國立成功大學校區後門小東路上人行道上,導致A03停放在上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難以駛離,A03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三秒膠灌入A02上開機車鑰匙孔內,致A02之機車鑰匙孔無法發揮正常插入鑰匙發動引擎之功能而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A02。嗣經A02報警處理,循線查獲A03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9頁,本署115偵17269卷第37-38頁),並有現場及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現場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13張暨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車籍駕駛資料與慶展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23、25、27、29頁,本署115偵17269卷第39、43、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