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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翰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在告訴人住處巷口之電線杆、牆壁及樹欉等處,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多則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27號被 告 陳建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涉犯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王振益發生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19後之4月間某時,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將其上印有王振益照片及「此人王振益 欠錢不還惡意躲避 好手好腳出來騙錢 天理不容 提醒街坊鄰居注意此人 小心不要被他詐騙」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若干張,張貼於王振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巷口之電線杆、牆壁及樹欉等處,令行經該址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王振益之名譽。

㈡於114年5月6日至同月8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同一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暱稱「王專員」之LINE帳號,傳送王振益手持本票之照片1張予王振益後,接連傳送:「你在繼續這個死人樣 我一定拿去亂來」、「你看是要今天還一還 還是把錢留著給你媽買棺材」、「不然你試試看」、「幹」、「你就看警察能不能一直保護你」、「你最好不要在家」、「不然你試試看」、「也最好不要遇到 不然你會很好玩」、「看你家能不能在那邊繼續住下去」、「你要躲好喔」等訊息予王振益,致王振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振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德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傳單1張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不同時間所傳送予告訴人之LI

NE恐嚇訊息,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其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於法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純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