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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為民國29年出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考量其年事已高,較難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所竊之物亦已歸還被害人余宏偉等情(詳如後述),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已歸還所竊之物與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鳳梨酥1盒、麵包2個,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與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52號被 告 林森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山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延平店(下稱本案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鳳梨酥1盒、麵包2個(下稱本案物品)後揣進自己衣服內,旋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經本案地點之店經理余宏偉發現後追出,林森山便將所竊得物品及所使用腳踏車棄置現場後逃離。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余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案物品,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余宏偉於偵查中稱:本案物品被告都已經歸還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