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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瑋被 告 黃中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中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其配偶(即共犯)許○○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和解,如數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妨害自由、竊盜、傷害、詐欺、幫助洗錢、違反保護令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5月11日因幫助洗錢案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其配偶許○○本案共同竊盜所得「絨毛填充玩偶8個(每個價值約200元)、圓形掛鐘1個(價值約250元)、角落生物抱枕1個(價值約250元)」,總價值約2,100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共犯許○○於案發後,已賠付告訴人2,000元,雙方和解成立,有卷附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39頁),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幾近全額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15號被 告 黃中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心、許○○(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後,即由黃中心鑽入該店之選物販賣機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絨毛填充玩偶8個、圓形掛鐘1個、角落生物抱枕1個等商品【總價值計約新臺幣2,100元】,再由許○○將所竊得商品放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中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9張、車牌辨識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中心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中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