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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威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證據「被告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驗證帳戶,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王文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1月8日9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款至附件附表所示第一、二層金流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本案MAX帳戶後再行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未實

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檢警追緝犯罪及被害人王文義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300萬元,金額甚鉅,損害程度甚為嚴重,被害人希望從重量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

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被害人遭詐騙經層轉存至本案MAX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遭層轉匯入本案MAX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48號被 告 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得預見無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證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讓他人以

此等資料及證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X交易平台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x交易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紙張拍攝自拍照用以申辦Max平台交易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其所申設渣打銀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Max交易所帳(cZ00000000000000il.com)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Max平台帳戶係被告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供MAX平台註冊使用」紙張拍攝自拍照用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Max平台帳戶所驗證之帳戶係被告名下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第一層帳戶持有者彭耀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第二層帳戶持有者彭耀賢所申設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cZ00000000000000il.com)戶使用 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嗣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Max帳戶,嗣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入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本案MAX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金流) 王文義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9時46分許 3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耀賢) 114年1月8日9時52分許、114年1月8日9時54分許 MaiCoin帳戶 (戶名彭耀賢) 114年1月9日13時02、114年1月10日13時03分及114年1月11日13時06分許 4萬5120顆USDT 本案Max帳戶 (戶名吳威廷) 114年1月8日9時50分許 Max帳戶 (戶名彭耀賢) 114年1月8日12時58、114年1月9日13時02分及114年1月10日13時02分許 4萬5276萬USDT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