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昊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昊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屬違禁物,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驗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可證(見臺南地檢115偵14542號卷第41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4包(取1包檢驗):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檢驗後純質淨重13.858公克。 沒收物均含左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2 毒品咖啡包3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每包檢驗後純質淨重0.124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844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 告 陳昊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森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機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晚間,在嘉義市世賢路1段路邊,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含有4-甲基甲機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1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7日15時58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拘提陳昊森,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1
3.85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1包(每包純質淨重0.124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84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現場及毒品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13.85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1包(每包純質淨重0.124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844公克),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