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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58號被 告 蔡宗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儒前因與A02有行車糾紛,因心生不滿,於知悉A02平日上下班路線後,遂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守候,迨於同日21時許,見A02出現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長條樹幹,先對A02辱罵髒話後,隨後作勢欲攻擊A02,以上開舉動將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予A02,使A02心生畏懼,而倉皇逃跑,蔡宗儒並向前追逐A0220至30公尺後始作罷追逐停止攻擊。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目擊者王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遺落之長條樹幹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證人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之恐嚇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脅迫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所稱加害之事,足使人心生畏懼即可,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認為你這樣的行為對方會不會害怕?)會。」等語,可知被告也知悉持長條樹幹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會造成他人心理畏懼,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持棍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