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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翊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翊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江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石耀欽,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03號被 告 汪翊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翊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石耀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產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撬釘器下車,再徒步走向石耀欽,而與石耀欽發生肢體衝突,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石耀欽,致石耀欽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眼眶骨折、兩眼眼瞼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臉部鼻部多處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撬釘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耀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翊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耀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檔案光碟、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恐嚇罪嫌等語,惟查:依本件監視器畫面,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另有揮動撬釘器或作勢以撬釘器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從而被告是否於上開傷害犯意外,另有恐嚇之犯意,要非無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