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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欣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欣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夾鏈袋壹個及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壹個、玻璃球壹拾壹組、塑膠瓶貳組、吸管參支及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肆罐、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7行所載「而持有之」應補充為「而持有之(無證據足認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0至12行所載「依托咪酯菸油6罐(驗前淨重共約284.22公克,驗餘淨重共約282.29公克)、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共約10.91公克)」應更正及補充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4罐(含罐驗前淨重共約122.26公克、驗餘淨重共約121.2公克,均檢出微量之依托咪酯)、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顆(總毛重共約10.91公克)」、第14行所載「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2個」應更正為「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1個」,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欣伶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之風險,

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並非稱鉅,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育有一名快2歲之子、無業而須扶養上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夾鏈袋1個,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夾鏈袋1個、玻璃球11組、塑膠瓶2組、吸管3支,以及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4罐、煙彈2顆,均因無法與所殘留或含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同扣案之電子菸加熱器2支、空菸彈殼1批、空菸彈底座1批、空菸彈塞1批、磅秤1臺,被告業稱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12號被 告 潘欣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陶子」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5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所前,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6罐(驗前淨重共約284.22公克,驗餘淨重共約282.29公克)、依托咪酯煙彈2顆(總毛重共約10.91公克)、電子菸加熱器2支、空菸彈殼1批、空菸彈底座1批、空菸彈塞1批、磅秤1臺、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夾鏈袋1個、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2個、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1組、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2組、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欣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居住於上址,且該處確有上開扣案物,並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鏟管、咖啡包是我的,磅秤是我跟前夫蔡旻衍共有,其餘東西都是蔡旻衍的等語。然被告既持續居住於該處,對於屋內物品自具有相當之管理、支配可能,對於該等物品之存在自難諉為全然不知。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9957號) 證明被告持有之殘渣夾鏈袋、塑膠瓶、玻璃球、吸管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欣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及含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食器,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販賣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之前有販毒但已被起訴,目前已經沒有販毒,我有正常的工作等語。經查,本案販賣部份未有證人之指訴,且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小陶子」之人對話紀錄,僅係購買安非他命而詢問價格乙情,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以證其實,故尚無從認定其確有販賣或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電子菸加熱器2支、空菸彈殼1批、空菸彈底座1批、空菸彈塞1批、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3支、鏟管3支為主要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