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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丁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丁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丁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佳齊、王稚鈞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且被告均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單各1份可稽(見115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43、44、83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育有一名智能障礙之子、從事農務而須扶養上開智能障礙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中,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二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告訴人二人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二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二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彭佳齊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

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王稚鈞2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6月25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 告 鄭丁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丁源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莉雯」、「fortune」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遂行犯罪。嗣「王莉雯」、「fortune」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農會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佳齊、王稚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丁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暱稱「王莉雯」、「fortune」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彭佳齊、王稚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彭佳齊、王稚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彭佳齊、王稚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佳齊、王稚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彭佳齊、王稚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彭佳齊、王稚鈞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鄭丁源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佳齊 於114年9月上旬,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銘」加彭佳齊為好友後,旋後即佯稱:可參與投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佳齊陷於錯誤,而相關依指示匯出款項,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10月20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2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2 王稚鈞 於114年9月27日19時14分許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王稚鈞閱覽並加入通訊軟體相關客服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稚鈞陷於錯誤,而相關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0月22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