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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援引上開案號判決、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固係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吸食器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 告 王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賢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6日2時1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之15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時28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另案通緝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76)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