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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手機照片1張」,更正為「手機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素不相識,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數次犯毀損罪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5年5月8日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發生爭執,A03因懷疑A02持手機對其錄音,遂趁A02離開用餐區時,徒手拿取A02放置於桌面之手機,並至超商外確認是否有錄音檔案,A03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A02所有之手機砸向地面,導致手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手機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竊盜罪嫌。惟查,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之目的在於確認告訴人有無錄音,經確認後,因憤怒而將告訴人手機摔壞,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