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先後2次高舉纏繞黑色電火布之美工刀片向告訴人2人恫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無嫌隙,竟無端朝告訴人2人高舉美工刀片並施以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酒駕、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美工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