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更正為「於民國115年4月4日18時2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第4行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57頁)可按;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藍牙耳機1組,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機械手錶1只,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89號被 告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4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徒手竊取洪偉晋管領而放置在「黑白郎君二代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藍牙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㈡於115年5月8日18時3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洪偉晋管領、放
置在「黑白郎君二代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機械手錶1只(價值約3000元)得手。
嗣經洪偉晋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機械手錶1只(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偉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機械手錶1只,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
偉晋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藍牙耳機1組,亦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