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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元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其在臺鐵車站見本案背包遺落在月臺座椅上,竟將之據為己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2號被 告 李國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元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臺鐵新市車站,見康瑜庭將其所有之白色帆布包1個(內含蘋果電腦1臺、存摺1本、玉井地政事務所資料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1200元,下合稱本案背包)遺落在月臺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背包並攜離現場,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康瑜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本案背包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