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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品欣被 告 宋佩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佩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及錢包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佩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偽造文書及多件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9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本件竊盜所得,除現金因缺錢買吃的以外,其他

物品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則其竊得之現金600元及錢包1個,因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而上開財物具一定財產價值,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其他竊盜所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駕照各1張」,衡情於被害人發現遭竊時即會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08號被 告 宋佩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佩菁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見黃憶琳管領之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價值共600元)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並放置在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為黃憶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憶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憶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