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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鈞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鈞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及114年1月1日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至翌日上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之1次持有毒品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84公克)及白色結晶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404公克、0.677公克、0.875公克、0.572公克、0.987公克、5.673公克),經分別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220號毒偵卷第89、74至75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共4組(即附表二編號3、5)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可稽(第四分局警卷第21頁、歸仁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即附表二編號4),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6至9),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鈞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鈞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鈞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檢驗後淨重0.8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 (含包裝袋) 檢驗後分別淨重1.404公克、0.677公克、0.875公克、0.572公克、0.987公克、5.673公克。 3 吸食器3組 4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含包裝袋) 檢驗後分別淨重4.356公克、20.541公克、3.574公克、1.227公克、8.403公克、2.816公克、6.916公克、1.288公克、0.637公克、0.390公克、0.067公克。 5 吸食器1組 6 分裝勺1支 7 分裝袋2包 8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53號、含SIM卡2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 告 王鈞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歸仁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自綽號「阿龍」之人處,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及114年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3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1.404公克、0.677公克、0.875公克、0.572公克、0.987公克、5.67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

零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區○○街00巷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

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8日2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烏橋中路與南122線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鈞生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11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118)各1份。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