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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8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宏與林永哲為友人,緣林永哲為申請貸款需尋求保證人,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0時許,委託陳昱宏替其尋找保證人,陳昱宏並要求林永哲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林永哲遂於115年11月20日21時59分許、11月28日17時16分許、12月6日20時8分許,匯款5,500元、8,600元、5,000元至陳昱宏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昱宏已退款4,000元予林永哲),以代交付保證人。詎陳昱宏收到上開款項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替林永哲尋找保證人且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侵占入己。嗣因林永哲要求陳昱宏處理,陳昱宏均置之不理,林永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受告訴人所託代尋保證人,其違背受託任務而將所持有告訴人欲交付保證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成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易字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允諾代告訴人找尋保證人並代收費用,竟藉此機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不予歸還,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損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有酒駕、持有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迄未為任何賠償(警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扣除已退還告訴人部分共計1萬5,1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