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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92號115年度簡字第4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300、15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5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陳六名』之對話紀錄1份」、「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5號之調解筆錄」、「本院115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案附表、犯罪事實第2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之主觀犯意,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詹喻文、張家箐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金之給付,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參。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的罪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後願意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及全數賠償完畢,具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及審理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改過自新。

三、沒收被告因附件一起訴書之行為獲得50點GASH點數,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115年度易字第927號卷28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遊戲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RZ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6日 18時13分 1萬元 2 RZ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6日 18時13分 5000元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 告 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向吳俊宏約定提供每封簡訊驗證碼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等值遊戲點數為對價,吳俊宏應允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簡訊驗證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以本案門號綁定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再由該遊戲帳號生成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證人李易嘉申請給其使用,並與網路上不詳之人約定提供每則簡訊驗證碼可得50至100元等值遊戲點數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簡訊驗證碼與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證人李易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門號係被告吳俊宏使用之事實。 4 ①豪神娛樂城儲值紀錄 ②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茂管外字第15876號函 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儲值至本案門號綁定之遊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喻文(提出告訴) 假換匯 114年10月19日1時41分 1萬元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48號被 告 吳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易字第927號(荒股)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2時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吳俊宏約定,由吳俊宏提供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每代收一封簡訊驗證碼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等值遊戲點數為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用以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Razer Gold」線上遊戲申請註冊「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而吳俊宏於收受本案遊戲帳號之註冊簡訊驗證碼後,即再將簡訊驗證碼回報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向張家箐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需確認身分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家箐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6日12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序號資料拍照回傳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消費使用。嗣經張家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門號為證人李易嘉申請供其使用,並與網路上不詳之人約定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家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證明翻拍照片 證明張家箐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購買遊戲點數,且將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李易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門號係由證人李易嘉所申辦,以及係其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由證人李易嘉所申辦之事實。 5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戶資料、遊戲點數流向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本案帳號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臉書代收驗證碼社團之擷圖 佐證被告有在網路上搜尋代收驗證碼臉書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宏前因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註冊帳號後再回報簡訊驗證碼,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易字第927號審理中(荒股),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門號供詐欺集團向不同之線上遊戲公司用以註冊不同之遊戲帳號,並分別回報簡訊驗證碼而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故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遊戲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RZ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6日13時11分 5000元 2 RZ000000000000 114年10月26日13時13分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