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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伯慶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00號、115年度偵字第14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伯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伯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0號之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潘張霞間之和解契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上述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嚴峻情況。

況詐欺集團利用門號電信詐欺的社會事件屢見不鮮,廣為政府宣導防制,而被告於民國112及113年間皆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經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114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交付本案門號資料,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非輕的財產損失,實無特殊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環境,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韓淑芳、潘張霞及謝瑞棠均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白承認,尚未與告訴人謝瑞棠進行調解,然與告訴人韓淑芳、潘張霞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上述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在卷為證,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於112及113年間皆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114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今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0號115年度偵字第14651號被 告 葉伯慶

選任辯護人 杜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伯慶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電信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至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旋即於同日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門號致電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淑芳、潘張霞及謝瑞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伯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13年間比較缺錢,在不詳朋友帶領下,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本案電信門號,並儲值1萬多元電話費用。 2 告訴人韓淑芳、潘張霞及謝瑞棠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接到本案門號來電,對方冒充親友,以假借貸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3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同上。 4 本案門號之通話明細 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3人。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9104號起訴書(被告:葉伯慶) 被告於113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一事,經本署分案調查,嗣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顯然知悉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不可隨意交付電信門號卡片給他人,竟僅因缺錢,即在不詳人士帶領下,辦理自己不需要之電信門號,益徵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韓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4時40分許,假冒告訴人韓淑芳之姪子「韓程宇」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做草莓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7日 18萬+6萬元 2 潘張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潘張霞,冒用其姪子名義,對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1月2日 10萬元 3 謝瑞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謝瑞棠,冒用其姪子名義,對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1月13日 37萬+2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