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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太陽餅壹盒、義美全脂鮮乳壹瓶、味丹竹炭水壹1瓶及品客洋芋片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太陽餅1盒、義美全脂鮮乳1瓶、味丹竹炭水1瓶及品客洋芋片1盒,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25號被 告 黃昱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達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車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太陽餅1盒、義美全脂鮮乳1瓶、味丹竹炭水1瓶及品客洋芋片1盒等物(下合稱本案商品)後,旋即離去。嗣經全家便利超商車頭店之店長蘇麗娟發覺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