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貳瓶、三角御飯糰壹個、微波食品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任意偷取超商貨架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竊取之商品尚未返還,亦未與被害商家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茶裏王2瓶、三角御飯糰1個、微波食品3組,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A0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0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1日7時2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善化啤酒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茶裏王2瓶、不詳口味之三角御飯糰1個及不詳品項之微波食品3組,得手後旋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負責人A02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員警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茶裏王2瓶、不詳口味之三角御飯糰1個及不詳品項之微波食品3組,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