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旻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26號、115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旻暄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旻暄使用線香及吸菸時,應注意與易燃物保持距離以免引燃而肇致火災,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2次火災,並燒燬其屋內個人用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26號115年度偵字第15227號被 告 高旻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旻暄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內,本應注意使用線香時,應使線香與沙發等易燃物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於離開本案建物前應將線香確實熄滅,以避免引燃周遭可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點燃線香後,將之放置於易燃之沙發旁,復未將線香熄滅即外出購物,致線香引燃上開沙發而發生火災,造成本案建物內之電視、冷氣、冰箱、沙發及高旻暄所飼養之犬隻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本案建物管理員發現後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火勢繼續延燒。
二、高旻暄於115年2月23日10時23分許,在本案建物內吸菸後,本應注意菸蒂應確實熄滅,並以煙灰缸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以避免引燃周遭可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丟棄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適因地面有擴香瓶內之液體,致菸蒂引燃該液體及周遭可燃物而發生火災,造成本案建物內之木地板、衣物等物品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本案建物管理員發現後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火勢繼續延燒。
三、案經本案建物所在社區之主任委員莊育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旻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罪,均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或失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經查,本案建物位於公寓大廈內,屬集合式住宅,與其他住戶之居住空間相鄰,倘火勢未能及時控制,自有延燒至其他樓層、住戶或公共區域,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火災發生後,本案建物內多處受煙燻黑,且多件家具已遭燒焦而無法使用,足見當時火勢已有相當程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火處位於床邊木質地板,周遭具有易燃物品,且起火處同屬前揭集合式住宅,倘火勢持續延燒,亦有向其他物品乃至相鄰住戶擴散之可能。綜合上情,就犯罪事實一、二,均足認已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高度蓋然性,而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失火行為,雖分別造成多項物品燒燬,然均係基於單一過失行為而引發火災,自應就各次失火行為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於不同時間,不同過失行為所致,各次失火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1日火災原因紀錄及火災現場暨物品燒燬照片,固可見本案建物內部裝潢及物品受有程度不一之燒損,然未見火勢已損及建物之鋼筋、牆壁等主要結構。此外,自建物外觀觀之,其門窗、外牆尚屬完整,除不鏽鋼門上方略有燻黑情形外,亦未見結構有明顯受燒、鏽蝕或燒白等情形。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本案建物已因火勢燃燒而喪失遮蔽風雨、供人居住等主要使用效能,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燒燬」要件有間。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因精神狀況不佳,將菸蒂丟在地上,不慎引燃地面上擴香瓶內之液體,起火後伊曾試圖以棉被沾水滅火,已盡力撲滅火勢等語。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係因未將菸蒂妥適熄滅、處理,致引燃地面之擴香液體及周遭可燃物,且於火勢發生後尚有採取滅火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燒燬本案建物或物品而丟擲菸蒂,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再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暨物品燒燬照片,犯罪事實二之火災雖亦造成本案建物內部裝潢及物品受有程度不一之燒損,然本案建物之外觀及大門仍屬完整,未見有明顯受燒或燻黑之情形,亦乏證據足認建物之主要結構已因火勢受損,尚難認本案建物已達不足遮蔽風雨或喪失供人居住等主要使用效能之程度。
(四)從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建物既未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燒燬」之程度,自難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相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為之外,本案建物客觀上亦未達「燒燬」之程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前揭所認,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附表: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莊育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3日南市消調字第1140035829號火災調查資料暨附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6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1150017602號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1日火災原因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安南分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暨物品燒燬照片、火災原因紀錄摘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平面及起火位置圖 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安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暨物品燒燬照片、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平面及起火位置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