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 (越南籍)
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LONG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NGUYEN THI THAO教唆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⒉被告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所為,係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LONG、NGUY
EN THI THAO均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理應知曉每個人皆須為自己行為負責,詎被告NGUYEN THI THAO在知悉「阿 HOANG」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且未停留於現場後,竟教唆被告NGUYEN VAN LONG出面頂替,而被告NGU
YEN VAN LONG明知其非駕駛人,竟向警方佯稱係其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使承辦員警誤認其為肇事之人,被告2人均已妨害偵查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被告2人所為俱屬不該,耗費司法資源,應值非難,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NGUYEN THI THAO已與鄭○娟達成和解(警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均屬良好;復酌以被告NGUYEN VAN LONG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NGUYEN THI THAO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0號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
(越南籍)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NGUYEN THI THAO (中文姓名:阮氏草)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0號送達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6(公司)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下稱阮氏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阿 HOANG」使用,「阿 HOANG」於114年6月30日16時28分,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南市○○區○○街○○○街00巷○○○○○○○○○○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佩娟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阿 HOANG」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棄車逃逸。詎阮氏草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央請被告NGUYEN VAN LONG(下稱阮文龍)為「阿 HOANG」頂替。阮文龍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向員警佯稱其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掩飾「阿 HOANG」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阿 HOANG」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阮文龍非駕車肇事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草、阮文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被告阮文龍製作車禍筆錄之影像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阮氏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