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昱翔傳送予被害人A02之訊息內容包括「08等等不就
砍了妳」、「我看還是讓妳消失 才不會那麼多麻煩」、「亂生話 08先燒了妳所有東西」等恐嚇言語,及「幹你娘」、「死破麻」、「08現在警告了」、「妳回去六甲那個家試試看」等辱罵、警告言語,而分別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院114年度家護
字第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卻仍以如附件所示恐嚇、騷擾方法違反上開保護令,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均詳見警卷第3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侵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59號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與A02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昱翔曾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王昱翔不得對A02、未成年子女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未成年子女甲○○、乙○○為騷擾之行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王昱翔並於114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及告誡約制,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王昱翔因質疑A02另結新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5年6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傳送「我剛叫妳先整理了 驗尿是晚上等爸媽回來的事情」、「後續妳有看到我在說什麼嗎?」、「少在那邊生話」、「我說11點
後續問你台新有聽到我在說什麼!」、「幹你娘 妳害08被阿姨酸」、「08等等不就砍了妳」、「那妳跟阿姨說幹嘛」、「我看還是讓妳消失 才不會那麼多麻煩」、「我要動真格了 妳小心點!」、「亂生話 08先燒了妳所有東西」、「幹你娘」、「製造分裂 挑撥離間」、「死破麻」、「六甲那個家 你有本事再踏進一步」、「習慣把$跟藥藏在阿宸枕頭被子下」、「為了躲犧牲小孩」、「更該死」、「妳繼續在那邊亂生話亂洗腦」、「幹你娘」、「除了會製造別人分裂還會幹嘛」、「幹破你娘」、「08現在警告妳」、「妳回去六甲那個家試試看」、「08現在警告了」等語恫嚇A02並對其進行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A02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以及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害人A02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懷疑他偷吃,我沒說要砍死他,我不認為會對他造成心理上的傷害等語。 2 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 ⑴全部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有傳送「08等等不就砍了妳」恫嚇被害人,其辯稱沒有說要砍死被害人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4 本案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影本、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影本、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主觀犯意。 5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王昱翔否認本件犯行,然本案業據被害人A02指訴翔實,且有卷附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所辯無一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與被害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請論以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本案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