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元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北向南」應更正為「由西向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5年南司簡附民移
調字第18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調解筆錄」。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A02、A03行車自由權利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2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崇明十二街口時,與同向A02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機車)、後方搭載A03發生行車糾紛。詎A04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甲自小客車行駛斜插至乙機車前方,攔下乙機車,復徒手推擠A03之身體後離去,致A03因之受有左側手臂近肩處痛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A03行使權利。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據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四: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據五:監視器暨現場畫面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自小客車)1份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