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椲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孔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
於催討債務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亦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耳、頭皮鈍傷、左側耳耳鳴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與3千元之精神慰撫金,告訴人就本案則無調解意願,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易卷第17頁至第19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75號被 告 孔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椲凱與A02間存有債務糾紛,孔椲凱為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因之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錦豐食品行」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02之左耳部,致A02受有左耳、頭皮鈍傷、左側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孔椲凱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據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