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芯柔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既飼養本案貓隻,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如欲長期外出,即應委請他人妥善照顧,而非輕率棄之不顧,任由該貓隻在缺乏食物、飲水之關籠環境下,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被告所為,使動物遭受不人道之待遇,漠視動物生命,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未植晶片之貓隻(下稱:貓隻A)之飼主,A02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並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且可預見如未對其所飼養之貓隻提供上開生活環境及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可能導致貓隻死亡之結果,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下旬某日,將貓隻A留置於A02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而與陳少、黃郁雅共同離開該址,前往花蓮縣某處,此後未再返回上址提供適當食物、飲水等必要之生活環境,致貓隻A於115年1月7日13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因久未進食導致營養虛弱與營養不良而死亡,嗣因上址房東黃明亮在上址屋外聞到屍臭味,而於115年1月7日通報警方進入上址屋內查看,發現貓隻A已死亡,遂通報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黃明亮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少及黃郁雅於偵訊之供述。
(三)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動保案件報案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紀錄、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