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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94、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至32、毒偵字第278、279、689、690、877、925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22、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5年4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歸仁區文化十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張詠翔因他案假釋條件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5年5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歸仁區文化十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張詠翔因他案假釋條件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5頁),且經本署觀護人於115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送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觀護人室簽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7/13、9、11、17、19頁);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0頁),且亦經本署觀護人於115年5月12日15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送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簽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13、15-17、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為憑(本署115毒偵2294卷第9-30、39、43-57頁),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行為間相隔非短,應屬犯意個別,請予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