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6至8行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洗錢之客觀
犯罪事實坦認,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然其於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三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示給付中(其中告訴人林儀璇部分業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份可稽(見115年度訴字第2040號卷第73、
74、97、98、123、12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服務員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
犯行認錯,並與告訴人三人達成調解,且除告訴人林儀璇部分業履行完畢外,其餘均按調解條件履行中,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潘俊皓、蘇雅涵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告訴人潘俊皓、蘇雅涵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㈥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三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㈠被告願給付潘俊皓新臺幣(下同)56,092元。給付方法:自民
國115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為6,092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蘇雅涵30,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9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被 告 王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6時2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潘俊皓、蘇雅涵、林儀璇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俊皓、蘇雅涵、林儀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建元之供述 被告坦認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在經營遊戲,因為支出、收入金額比較龐大,會有限額的問題需要其他帳戶,且對方說是合法的,我提供帳號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取5千元,我相信對方才提供我帳戶提款卡裝在盒子裡面,放在我家附近,對方說會派人去拿,所以我也沒有見到對方,但我確認對方有去拿走,提款卡密碼我透過LINE傳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俊皓、蘇雅涵、林儀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潘俊皓 114年8月23日16時27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8月23日16時27分許 49,989 往來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 114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 6,103 往來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 2 蘇雅涵 114年8月23日16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8月23日16時29分許 30,997 3 林儀璇 114年8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欲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8月23日16時54分許 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