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丞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並無違誤。
三、論罪:㈠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
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依托咪酯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裁判時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但此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就此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先行自首,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0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依托咪酯粉末殘渣袋1包(檢驗前淨重為:0.01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其他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依托咪酯菸油2罐(檢驗後毛重分別為:17.243公克、8.320公克,含包裝罐2個)。
2、依托咪酯粉末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492公克、1.699公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 告 郭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丞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5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郭丞軒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油2罐(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8.053公克、8.721公克;檢驗後毛重則分別為:17.243公克、8.320公克)、依托咪酯粉末殘渣袋1包(檢驗前淨重為:0.01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依托咪酯粉末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89公克、1.797公克;檢驗後淨重則分別為:1.492公克、1.699公克)等物予警方查扣後,復徵得其同意,於翌(30)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丞軒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罐、依托咪酯粉末殘渣袋1包及依托咪酯粉末2包等物,惟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另上開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2罐、依托咪酯粉末殘渣袋1包及依托咪酯粉末2包等物,乃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