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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琝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琝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琝淇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之學曆、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 告 黃琝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琝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5月25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黃琝淇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12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現其語無倫次疑似有吸毒徵兆,並經警方向本署檢察官申請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琝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琝淇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