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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偉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告訴人A02曾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關

係,被告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5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114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房間內,因要求A02擔任其友人車貸之保證人,為A02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A03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掌摑A02之左側臉部、耳部,致A02受有左耳發紅1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沒關係你要上班就去上班,但是你聽好了,現在的臉看清楚,以後你的臉就不是這樣子了,你不貸款沒關係,我會想辦法借錢買保險,你受傷我就有錢拿了,我不會一下子讓你死,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我會玩你,讓你發瘋」、「如果不貸款,便要以狗鍊拴住並凌虐你」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於告訴人欲離開上開房間時,強行攔阻並將告訴人關在房間內,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乙節,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上址1樓店面之翁茂昌、陳寶惠(即被告之父母)均證稱未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舉動,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並無錄音、錄影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