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林仲維、江季芹、邱𦼃寶、張瑞珍、林于歆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障生活補助(本院訴卷第79、81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6號被 告 李俊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至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上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仲維、江季芹、邱𦼃寶、張瑞珍、林于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仲維、邱𦼃寶、張瑞珍、林于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仲維、邱𦼃寶、張瑞珍、林于歆,被害人江季芹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仲維、邱𦼃寶 、張瑞珍、林于歆,被害人江季芹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仲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𦼃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瑞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于歆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江季芹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仲維、邱𦼃寶、張瑞珍、林于歆,被害人江季芹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⑵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有關於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仲維、邱𦼃寶、張瑞珍、林于歆,被害人江季芹等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4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看到一則有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金的廣告,伊就依照該廣告內容加入LINE帳號暱稱「明輝興股份有限公司」,「明輝興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中告訴伊,可以請領歐洲創業補助,需要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任一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伊就依照指示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拍照傳送給他,後來「明輝興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伊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補助,於是伊就於114年5月初至將本案提款卡寄送給對方,「明輝興股份有限公司」跟伊說伊中華郵局帳戶的交易金流不夠需要伊提供提款卡,「明輝興股份有限公司」說要替伊包裝金流,「明輝興股份有限公司」跟伊說如果提供提款卡後成功拿到錢,伊就可以分得可以拿到167萬元等語。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員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今社會詐欺充斥、且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樣化手法收取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理應有一定之預見,因此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㈡再者,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容觀
之,被告僅係單純負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須其他相當勞力付出,即可獲得高達167萬元之對價,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且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從事水電行業,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其竟仍貪圖顯不相當及違背社會常理之補助款情節,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帳號暱稱「張文君」、「李先生」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含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透過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符合前開加重事由。惟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交付時間 詐騙款項 交付方式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林仲維 114年5月2日23時58分許至同年月3日0時10分許止 透過LINE,佯裝告訴人江季芹嬸嬸借款之詐術 114年5月3日0時10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2 被害人江季芹 114年5月2日20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39分許止 透過LINE,佯裝被害人江季芹友人借款之詐術 114年5月2日20時55分,同日22時28、39分許 透過三信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 、 2萬 、 1萬元 3 告訴人邱𦼃寶 1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20時31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以提供色情服務,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購買訂單後始能加入會員之詐術 114年5月2日20時31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4 告訴人張瑞珍 1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18時14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 114年5月2日18時14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 6,000元 5 告訴人林于歆 114年5月2日11時36分許至同日22時36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 ,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 114年5月2日22時36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