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所為各犯行,可
認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並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發生口角,A03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電風扇、木製衣架朝A02丟擲,使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並造成A02受有左手擦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瘀青、右臉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毀損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