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龍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嘉龍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嘉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冠熙提出之其按月提領薪資之存摺交易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喪失其持有,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包括「遺忘物」,乃指本人雖一時喪失物之持有,仍可知悉何處遺留而返回查看之物。
查告訴人將其皮夾放置在湯姆熊店電子遊藝場之籃球機台上忘記帶走,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應屬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起訴書所載之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含加重竊盜)、搶奪、詐欺、毀損、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皮夾後,未送交遊戲場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起意侵占其內現金1萬6千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1萬6千元現金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被 告 潘嘉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店電子遊藝場內,見陳冠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遺忘在籃球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取走後,進入廁所內確認皮夾內現金,並將現金侵占入己後,將皮夾放置於廁所附近之籃球機台。嗣陳冠熙發現遭侵占,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告訴人之皮夾取走後,至廁所確認有無現金,復將皮夾放置於別台籃球機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案發前有提領1萬8,000元生活費放置於皮夾內,其發現皮夾遺失後,返回現場尋找,並在靠近廁所之籃球機出球口發現皮夾,皮夾內現金已不見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籃球機附近徘徊、把玩籃球、觀察四周後,將告訴人之皮夾迅速放於褲子內,接著消失在畫面中,於2分鐘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將皮夾放置於籃球機之置物架上,而其尋回皮夾之地點,係靠近廁所之籃球機出球口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存款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1月10日領薪水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提領1萬8,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