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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0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現金6,000元」更正為「現金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刑法第321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國瑋所犯本案犯罪事實㈢犯行,雖依告訴人吳玫誼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被告供稱其竊得之現金2,000多元花完了、我確實拿到1張500元、3張100元、跟1,000元左右的零錢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對竊得(遭竊)金額各執一詞,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卷內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陳國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損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2,000元,此據

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11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楊子儀所有之Birkenstock米黃色拖鞋1雙、白色短袖T恤1件、告訴人吳玫誼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國瑋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國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國瑋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74號被 告 陳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國瑋於115年6月13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周稚萱住處大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置於上址鐵門處之密碼鎖取下後棄置(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隨即入內搜索財物,然因發覺有人在內隨即離開,因而未能得逞。

(二)陳國瑋於115年6月13日22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之楊子儀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行竊,徒手竊取楊子儀置於一樓停車場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未發還)、三樓房門口之Birkenstock米黃色拖鞋1雙(價值5,280元,已發還)及三樓房間內之白色短袖T恤1件(價值100元,已發還)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三)陳國瑋於115年6月14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小邁時光東豐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拆除上址之氣窗後進入行竊,徒手竊取吳玫誼置於該處之手機1台(IPHONE SE型,價值10,000元,經被告棄置於現場,已發還)及收銀台內之現金6,000元(未扣案)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周稚萱、楊子儀、吳玫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稚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玫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00102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經警持左列搜索票於115年6月17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告訴人楊子儀失竊物品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在失竊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前,尋獲遭被告棄置之告訴人吳玫誼所有IPHONE SE型手機一台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共22張、遭竊物品截圖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0張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毀損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未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6,000元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經扣案之拖鞋1雙、T恤1件及手機1台等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子儀、吳玫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