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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紛爭,竟以暴力及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並自傷,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未造成更嚴重之損害,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有債務糾紛,A03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先徒手毆打A02,要求A02簽立本票,復丟一把斧頭給A02,要求A02自己砍手,並對之恫稱:如果不砍,就要砍你,要你的命等語,致使A02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張,並持上開斧頭砍傷右手,而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並給告訴人一把斧頭,要求告訴人自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