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翔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96號、115年度易緝字第2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俊翔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已毀壞達不堪用之程度」等語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吳清泉」等語;另補充:被告張俊翔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張俊翔所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同案被告王聖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在案,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俊翔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張俊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犯行,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本案案發後調閱周邊及沿線監視器,發現本案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吳清泉住處,經聯繫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昭仁到場說明,經陳昭仁表示該機車平時為其子陳建丞所使用,惟陳建丞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案發當日仍於少觀所接受觀護中,嗣陳建丞觀護結束經警通知到場,亦未能指認本案行為人身分,員警遂持續調閱監視器偵辦,惟被告張俊翔及同案被告王聖凱於112年5月3日即主動到所說明本案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2頁),是員警方於案發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掌握當時實際駕駛及搭乘該涉案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人之身分,被告張俊翔及同案被告王聖凱嗣後主動到案說明,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參與犯罪,面對偵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張俊翔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俊翔僅因細故,竟夥
同同案被告王聖凱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清泉所生損害(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並考量被告張俊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俊翔雖使用鋁棒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張俊翔陳稱不知該鋁棒從何處取得,且已丟棄等語(警卷第7頁),考量該鋁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俊翔所有,又鋁棒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張俊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張俊翔處以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被 告 張俊翔
王聖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行經吳清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因擦撞其門口盆栽而與吳清泉起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嗣(一)王聖凱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建丞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聖玄宮前,陳昭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詎王聖凱明知張俊翔欲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之計畫,猶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俊翔至上址吳清泉住處,張俊翔即於同日12時43分許,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侵入住居之犯意,持王聖凱所準備之鋁棒侵入吳清泉住處,並砸壞電視1臺、對聯1幅及玻璃4片等物,致前開物品均已毀壞達不堪用之程度,吳清泉因而心生畏懼,王聖凱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俊翔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泉、陳昭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我當天是臨時起意才決定要去砸告訴人吳清泉家,我請被告王聖凱來載我,但沒跟他說要幹嘛,途中他知道後有勸我,但我仍堅持要他載我去,砸完後被告王聖凱就載我離開等語。 2 被告王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被告張俊翔打給我,要我去載他並幫他準備1支鋁棒,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幹嘛,知道後我有嘗試勸他,但他仍堅持前往,所以我就載他去,我沒有經過陳建丞同意就把車騎走,並將車丟棄在仁德區的滯洪池畔等語。 3 告訴人吳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昭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上開機車之車主,平時機車為其子陳建丞所使用,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之事實。 5 證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為其父陳昭仁所有,其則於112年4月13日進入少觀所前,將機車停放於仁義宮圓形路口旁,並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箱;不認識被告二人,也未同意將機車借給被告王聖凱使用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遭竊車輛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安,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等罪嫌;被告張俊翔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刑法第354條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王聖凱、張俊翔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王聖凱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