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琇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琇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
,應補充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20時2分至同年12月18日19時56分此期間某時」。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與暱稱『專員-思彤』、
『舒嫚』、『惠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卷第38頁、第41頁、第35頁至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原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 告 胡琇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琇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政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琇淑之供述 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197566,因為我曾因忘記密碼被吃過卡,所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等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發現遺失,最後一次使用是114年11月中旬,我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農會ATM領普發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汽車裡的小置物盒內,我認為是遺失是因為有一次我拿其他提款卡時,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一起夾出來,郵局帳戶提款卡就掉在我原本停車的地方,我是真的遺失等語。 2 告訴人莊政衛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114年11月間未見存入1萬元、提領1萬元之交易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儲字第1150022571號函 證明郵局帳戶於114、115年間無掛失補發存簿及金融卡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政衛 (提告) 佯以交友云云 1、114年12月18日19時56分許 2、114年12月18日19時58分許 3、114年12月18日20時02分許 1、5萬元 2、4萬5000元 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