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勇翔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勇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廖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112年因犯頂替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8月8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本案二罪之刑。㈢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廖勇翔與告訴人賴○○曾係男女朋友、有同居關係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案,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行雖同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均僅依上開刑法之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
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以木棍毀損賴○○之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並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再以木昆膏打告訴人斯時住處大門,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侑財產損失,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且斟酌告訴人所受身心壓力、毀損財物價值、被告尚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無業、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犯行之時間接近,係對同一告訴人之犯罪,為免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木棍係供被告持之以毀損告訴人有之汽車風玻璃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偵卷第21-22頁),因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47號被 告 廖勇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翔於民國112年間犯頂替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廖勇翔與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勇翔因故與賴○○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5月17日22時1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停車場,持木棍砸毀賴○○所有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電話向賴○○恫嚇稱:「你再講沒關係,你娘機掰林北東西拿著再敲你」、「你不要在那邊洨欸皮欸,你再一句林北等一下就去打」、「你是要不要下來,要不要快下來」等語,並持木棍前往賴○○上址0樓之0租屋處(已搬離)前敲打大門,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賴○○,使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賴○○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賴○○上開租屋處前當場逮捕廖勇翔,並扣得木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本案車輛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份、本案車輛車籍資料1份、LINE通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勇翔與告訴人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毀棄損壞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29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三、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廖勇翔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