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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鈺涵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鈺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一再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得,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A03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64號被 告 黄鈺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德民安店」內,各徒手竊取該店經理A03所管領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該店經理A03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鈺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黄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仁德民安店」進貨驗收單、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5份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行為時間 商品名稱 合計商品價格 1. 115年4月30日 17時59分許 金脆雞棒腿便當2個 138元 2. 115年5月1日 18時8分許 經典排骨便當1個、 祕香大雞腿便當1個 194元 3. 115年5月2日 17時28分許 祕香大雞腿便當1個、金脆雞棒腿便當 168元 4. 115年5月3日 17時27分許 祕香大雞腿便當1個、金脆雞棒腿便當 168元 5. 115年5月4日 18時20分許 祕香大雞腿便當1個、金脆雞棒腿便當 168元 總計 10個便當 836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