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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正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正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EX-993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侯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7日前某時起至115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

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EX-993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15號被 告 侯正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正勝明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汽車牌照為主管機關吊扣不可懸掛,為能駕駛A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隨即於同年5月7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前,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前、後方,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5月30日10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車牌確屬偽造車牌等情,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50611106號函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115年5月7日16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寶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南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侯正勝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復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即屬對本案偽造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末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