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L-7992」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世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7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車輛上,迄115年5月1日00時07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自行偽造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L-7992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16號被 告 林世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因其所有之AZL-7992號車牌遭吊扣,詎林世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行偽造上開車號之車牌2面後,隨即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RZ0000000000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偉於警詢時 之供述 坦承有自行偽造AZL-7992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車輛上之事實。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自行偽造AZL-7992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車輛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