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閔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閔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8時許」更正為「8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閔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以寶特瓶砸向告訴人蔡承霖,復徒手毆打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傷害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有所警惕,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 告 薛閔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閔達與蔡承霖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8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走廊,薛閔達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寶特瓶砸向蔡承霖,並揮拳毆打蔡承霖左側頭部1下,致其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承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閔達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蔡承霖之行為,惟辯稱:畫面看不出來是我,對方沒有驗傷單我不認罪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承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