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勛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月11日」應更正
為「8月13日」。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轉讓禁藥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人數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09號被 告 A02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之4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林沛晴為網路交友關係,A02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內,自行點燃大麻捲菸吸食煙霧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菸予林沛晴施用之(無證據證明轉讓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嗣因林沛晴施用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沛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證人林沛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證人林沛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證人林沛晴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被告與證人林沛晴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開無償轉讓大麻予證人林沛晴之行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轉讓重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證人林沛晴係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㈡被告轉讓大麻前持有所轉讓大麻之低度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